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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Jhongjheng District Household Registration Office, Keelung C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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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戶政法令宣導條文

日期:97/12/08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非正常死亡之證明文件辦理公證相關規定一事

依內政部97年11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70180912號。
一、依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97年10月30日海廉(法)字第097003484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海基會上開函略以:「本件經本會函請中國公證協會協助查證,該會於97年10月17日以(2008)公查字第001號函復,略以根據大陸相關規定,台胞在大陸非正常死亡,應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法醫出具相關鑑定書,公證機關方可辦理死亡公證書等語」,可資採證參考。

日期:97/11/20

徐永榮先生與謝美鈴女士提憑法院調解成立筆錄辦理改從父姓乙案。

依內政部97年1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70182147號
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子女之從姓已有事實足認於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且不能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兼顧身分安全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於第5項規定有所列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又按調解惑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與上開所稱法院宣告,為法院所為公法之意司表示,其本質並非相同。職此,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不宜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

日期:97/11/20

有關日本籍本橋幹夫先生與謝秋霞女士結婚,取用中文姓名疑義乙案。

依內政部97年9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70156672號
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略以,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本案謝秋霞女士於95年3月27日與日本籍本橋幹夫先生結婚,96年12月3日離婚,惟本橋先生未依上開規定取用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習慣之中文姓名致無法辦理渠等結婚登記,又經查"本"字係屬姓氏之一。貴府如業查明謝君卻難提具本橋君之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本案考量謝均與本橋君離婚已生效,得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

日期:97/11/20

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得否自行辦理戶籍登記或證明文件之核發疑義乙案。

依內政部97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701156136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按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之職務,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貴部來函所述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之見解,內政部敬表贊同。末按依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2條之2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撤銷輔助之宣告.選定輔助人.許可輔助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日期:97/09/30

有關孔慶喜先生申請更正其孫女孔祥美父母姓名乙案。

依內政部97年9月9日台內戶字第0970060476號
孔君提憑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得視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之足資證明文件,惟為求妥適,除上開公證書,宜請其再補提孔凡弟及周廣娥大陸地區居民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等文件以資佐證,再予受理更正,又本要點第5點規定僅適用於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之更正案件。

日期:97/09/17

民眾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文書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時,必要時檢附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依公證法規定應屬適法乙案。

外交部上開函略以:「…自90年4月23日公證法實施後,依該法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文書之翻譯本認證,故隨後各機關修訂相關法令時,條文中涉及駐外館處文件驗證部分,有關檢附中譯本之文字均已相應修訂為『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故目前文件驗證有關中譯本認證部分,均配合公證法規定,倘申請人於辦理外國文件認(驗)證時,不克備妥中譯本一併認證,可先辦理該外國文件認(驗)證,或先譯成英文一併辦理認證,並於回國後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文原件,向國內公證人申請翻譯認證後,再持向各機關申請各項事宜。」

日期:97/08/29

有關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之證明文件乙案。

依內政部97年8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70130854號
一、依據臺北市民政局97年5月23日北市民四字第09731300400號及97年6月16日北市民四字第09731729200號函辦理,兼復賴紅蓁女士97年6月12日申請書及翔嵩地政士事務所97年7月9日(97)翔(申)字第003號函。
二、本部96年11月1日台內戶字第0960169865號函略以:「…土地共有人提憑之證明文件如足資證明與被申請人為土地共有人且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土地共有關係非當然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事由,爰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提憑土地共有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事由之文書或逕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內敘明申請事由,俾利戶政事務所審認,併予敘明。

日期:97/08/6

有關曾德隆於養父死亡後,與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所涉姓氏變更疑義乙案。

依內政部97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70124559號
有關曾德隆於養父死亡後,與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得否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從養父姓、恢復原姓或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由當事人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乙案,經法務部上開函復略以:「...,曾君於60年間被收養並從養母姓,嗣養父於92年間死亡,現與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因養父死亡無從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同意其姓氏變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曾君與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後,應從養父姓。」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日期:97/08/01

有關白瓊儀於收養關係存續中申請從生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乙案。

依內政部97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70122483號
依法務部上開函復略以:「...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白瓊儀為繼父收養後,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是以,其申請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生母姓,自得適用上揭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經其養父與生母之書面同意後,變更為母姓。」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本於職權核處。

日期:97/08/01

有關非婚生女王彥喬認領後改從父姓乙案。

依內政部97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70123623號
有關王彥喬經生父廖士傑認領,並於96年9月5日辦理認領登記約定從母姓王,並未變更父姓,是否該當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乙節,案經法務部上開97年7月22日函復略以:「...,王彥喬為廖士傑先生與王迎楹女士之非婚生女,業經生父認領。於96年9月5日生父、母雙方辦理認領登記時,約定王彥喬仍從母姓,其在未變更姓氏之情況下,自宜從寬認定,得依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變更為父姓。」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依職權核處。

日期:97/07/31

有關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圍及一定期限認定疑義乙案。

依內政部97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70097932號
法務部97年7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8794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其所稱『特定事項』,依學者通說,關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指定住居所或財產管理之事項,均屬於得委託之範圍(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94年3月版,頁381;史尚寬著『親屬法論』69年6月版,頁634~635參照。)其所稱『一定期限』之長短,法無明文限制,惟父母依民法第1092條所為之委託,得隨時撤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18號判例參照)。」有關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圍及一定期限認定,得參酌上開意旨審認之。

日期:97/06/20

有關未成年人辦理認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是否應提憑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疑義案。

依內政部97年6月66日台內戶字第0970097932號
一、按法務部92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92002933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認領,認領人只須有意思能力,不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故未成年人為認領時,如事實上已有意思能力,自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認領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二、次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該親權之內容可分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 (身上照護)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財產照護) 兩種。原則上,上述兩種親權,親權人均得行使。而未成年人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或代理權及身上事項之同意權,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另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第1項第1款)…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2項)…」準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該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仍應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行為。有關未成年人辦理認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未成年人得依戶籍法第7條、第13條規定提出申請,復因未成年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故尚應由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

日期:97/06/10

有關非婚生子經生父認領,辦理認領同時更改從父姓之適用疑義乙案。

依內政部97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70060230號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同一事件,牽涉2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本案考量當事人辦理認領暨變更子女姓氏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實務作業係先行辦理認領登記,並於完成認領登記後辦理是姓氏變更登記。為統一作法,確保戶籍資料正確性,針對當事人辦理認領登記及變更子女姓氏登記,應於辦理認領登記完成後,再依規定辦理姓氏變更登記。

日期:97/05/22

有關建議民眾姓名變更登記後,其關係人(配偶、子女)之國民身分證可逕由姓名變更之當事人同時受委託申請異地換證及領證案。

依內政部97年5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70077488號
一、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同法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又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本部於96年1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號公告,自96年2月1日起,新增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開放異地辦理之目的,即為方便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減少民眾往返奔波及委託辦理之情形。
二、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爰適格申請人辦理戶籍登記(不論戶籍地或異地)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均應依上開規定併為辦理換證,俾利戶籍資料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相符。

日期:97/05/22

有關戶籍遷出國外之國民返國後,申請於原遷出地恢復戶籍,其國民身分證是否須同時換領疑義案。

依內政部97年5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70075829號
一、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均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另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出境人口持我國以外護照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2年期間計算。」已依上開規定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其返國仍在原遷出地辦理遷入登記時,國民身分證所載地址欄位仍未變更與遷出登記前相同,得比照本部96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0960125663號函意旨,無庸再換領國民身分證,俾資便民。

日期:97/05/16

有關越南籍女子與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嗣經國人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有關該子女之出生登記、國籍及出境疑義乙案。

依內政部97年5月2日台內戶字第0970074053號
一、依據桃園縣政府97年2月14日府民戶字第0970043064號函、97年4月25日府民戶字第0970128700號函、外交部97年2月27日外條二字第09701034290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7年4月24日胡志市字第392號函辦理。
二、邇來臺中縣及桃園縣均發生越南籍女子與國人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子女,於辦理出生登記後,經國人向法院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非國人所生確定在案,因該子女出生時,越南籍女子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爰其自未具有我國國籍,戶政事務所即應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該子女之戶籍登記。惟如該子女嗣經其國人生父認領者,依民法第1069條及國籍法第2條規定,溯及具有我國國籍,仍得再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三、另如該子女之生父非屬我國人或未經我國人生父認領者,依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前揭函略以,依越南國籍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嬰兒出生時父或母是越南公民而其中1名是外國人,且父母有協議文書同意該嬰兒入越南國籍,該嬰兒即具有越南國籍。」,其母仍得依上揭規定,向越南政府申請該子女之越南國籍,並據以辦理後續出境相關事宜。

日期:97/05/14

有關何明臣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該大陸地區人民未經面談即死亡,相關結婚登記疑義乙案。

依內政部97年5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70058530號函釋
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7年4月29日陸法字0970006630號函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24日移署出陸建字第09710243390號函辦理,兼復 貴局97年3月21日高市民政四字第0970003324號函。
二、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上開函略以,「大陸配偶秦麗紅女士於尚未通過面談辦理結婚登記前死亡,事實上已無法接受面談。另查 貴部93年8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30073424號函意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臺灣配偶死亡,同意大陸配偶逕向其臺灣配偶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本案與該函釋情形類似。」次按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上開函略以,「依本部94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函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又登記離婚,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結婚登記。』本案…應適用於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配偶已死亡之結婚登記。」
三、本案係臺灣地區人民何明臣與大陸地區人民秦麗紅於94年4月14日結婚,惟尚未通過面談辦理結婚登記,秦女士即於95年6月1日死亡,本案情形與本部93年8月10日及94年1月10日上開函意旨性質相似,戶政事務所得比照辦理結婚登記。

日期:97/05/08

有關雙(多)胞胎新生兒出生登記逾法定期間,處以罰鍰次數疑義乙案。

依內政部97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70058458號函釋
依戶籍法第14條前段規定:「出生,應為 出生之登記。」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又同法第53條前段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鍰。雙(多)胞胎新生兒應個別辦理出生登記,分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申辦出生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自應分別處罰。

日期:97/05/07

有關拉黑子∙達立夫印鑑登記乙案。

依內政部97年4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70063918號函釋
按本部95年9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50142328號函略以,有關原住民傳統名字及其羅馬拼音之斷句區隔,如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中以「空白格」區隔易造成資料不明顯導致判斷錯誤,囿於系統之設計,爰採「∙」符號區隔。本案拉黑子∙達立夫得持憑「拉黑子達立夫」(中間未以點區隔)之印鑑申辦印鑑登記。

日期:97/04/17

有關辦理官劉依柳女士死亡登記乙案。

依內政部97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70061603號函釋
按戶籍法第38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同條第4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死亡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逕為死亡登記時,如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文件正本,得依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查復之當事人死亡證明文件或函復之公文辦理逕為死亡登記。本案既經 貴縣衛生局協助調閱取得當事人死亡證明書影本,據以辦理逕為死亡登記當無疑義。

日期:97/04/08

有關國人出境2年以上,於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前再入境,其遷徙登記乙案。

依內政部97年3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70052942號函釋
按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次按本部89年8月5日台(89)內戶字第8908688號函規定:「出境2年以上,陳情勿依出境通報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一案,當事人既已入境,可依當事人之申請免辦遷出登記。」爰為顧及當事人權益並落實簡政便民,國人出境2年以上,於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前再入境者,得依當事人之申請,免辦理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亦無須補註其出境記事。

日期:97/03/18

有關監所收容人辦理在監委託離婚登記乙案。

各監所受理有關收容人無法親自辦理戶籍登記等事項而須委託他人辦理之申請時,委託書應經監所證明之規定,此為法務部及各監所等機關辦理相關事宜之釋明。
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然判決離婚僅為當事人選擇離婚方式之一,為尊重當事人自由意思及權利,兩願離婚之方式自無從加以排除,從而,當事人縱因故意犯罪而入監服刑,亦不能僅以行政登記方式之限制,剝奪當事人選擇兩願離婚之權利。
前揭說明,經收容人提出監所用印之離婚協議書、在間在押被告委託書(委託原告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監所證明書及被告指紋證明卡,已足資證明並委託他人辦理離婚登記事宜。

日期:97/02/13

有關温光勇先生申請更正姓氏"温"為"溫"一案。

依內政部97年1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70060063號函釋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義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裡.情。依"教育部異體字字典"登載"温"為"溫"字之異體字,本案可尊重其個人意願,受理其之申請,惟為避免當事人反復申辦,此類更正姓氏之申請以1次為限。

日期:97/01/30

有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有3個4以上者得申請變更。

依內政部97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700165391號函釋
考量國人傳統觀念對於4之忌諱,經分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已配賦4者之各項情況後,爰規定於本函發文日起,統一編號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有3個4以上者得申請變更,且統一編號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不再配賦含2個4以上之編號。

日期:97/01/29

有關建議地方法院受理收養認可時,協助於認可收養裁定書載明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乙案。

依內政部97年1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70015572號函釋
辦理收養登記及養子女從姓,如法院收養裁定書未載明養子女從姓,得由養父母於該收養裁定書影本或另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姓,再提憑收養裁定書正本及影本或書面或約定書、確定證明書申辦收養登記及養子女從姓。

日期:96/12/07

有關法院認可之收養案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收養契約未約定養子女姓氏時,養子女從姓疑義。

養子女之從姓係有關收養之事項,宜由收養者與被收養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收養契約內約定。惟若雙方於收養契約內容漏未約定,而收養復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者,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因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已停止,故有關養子女之從姓,應由養父母民法規定決定之,不必再經本生父母之同意。

日期:96/12/06

民法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約定從父姓,其姓氏變更是否計入民法修正後之次數計算乙案。

非婚生子女於民法修正施行前由父母約定從父姓,並非民法第1059條規定辦理,自不列入同條第4項規定次數之計算。

日期:96/12/06

婚生子女申報出生登記,嗣後父母結婚經法院判決無效,子女姓氏疑義。

依內政部96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60184534號函釋
經法院判決結婚無效者,其婚姻自始及不存生,由婚姻而生之效力亦不發生,其所生子女,亦為非婚生子女,惟經生父撫育依民法1065條規定,仍應視為婚生子女,為保護其子女之利益,可無庸更正為非婚生子女,再辦認領登記。
父母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子女之姓氏及父姓名,戶政事務所不宜擅自予以變更,惟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變更時,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

日期:96/10/30

得否約定養女從生母姓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依內政部96年10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60163763號函釋
因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修正公佈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一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者時,養子女之姓適用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第二項)。惟若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嗣後欲變更從姓,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78條相關規定辦理。
法務部96年9月19日法律字第0960028307號函略以,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之狀況,爰於本條第3項增訂規定,明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另依本項規定變更姓氏,僅得於各項所定姓氏間變更。

日期:96/10/19

養子女變更姓氏,準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

依內政部96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50243號函釋
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已確定,惟為因應情勢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之狀況,於民法1078條第3項增訂規定,明定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日期:96/09/29

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不列入改名次數計算。

依內政部96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4762號函釋
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或母姓。若父母無法約定或約定不成,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1059條第4項之計算。

次按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申請特殊原因申請改名,以2次為限。查名字亦為姓名權之一部分,經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並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因其出生登記所使用之姓名,非當事人父母或相關申請人所選擇,為尊重其姓名權,其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一上開規定申請改名時,不計入改名次數之計算。

日期:96/09/18

有關已結婚之未成年父母,約定其子女姓氏時,應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乙案

依內政部96年9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141967號函示,按民法第1059條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依上開規定,子女隻姓氏應以父母為立約當事人,縱其父或母係為未成年人,尚毋庸經未成年父或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日期:96/09/07

有關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改名使用同姓名乙案

依內政部96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60139512號函釋
有關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改名使用同姓名,有違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之立法意旨,請不符倫理常情,不宜辦理。

日期:96/08/14

註銷監護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依內政部96年8月6日台內戶字第0960121086號函釋,自96年10月1日起,註銷監護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日期:96/07/09

有關民法修正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者,得由夫妻之一方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辦理。

依內政部96年6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60099269號函釋
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條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準此,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總統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民法修正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相關當事人可依新修正規定於98年5月24日前提起否認之訴。

日期:96/05/29

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關於子女之從姓之規定,於96年5月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依規定於本(25)日正式生效。

第1059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日期:96/04/25

擴大異地辦理戶政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升政府效能

依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函指示,自96年2月1日起,下列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一、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
二、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之變更姓氏登記。
三、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變更或更正登記。


日期:93/12/21

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之規費收取方式。統一改以郵政匯票方式收取

依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0930089975號函規定: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有關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之規費收取方式,統一改以郵政匯票方式收取,受款人註明為└內政部┐

日期:93//6/18

└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

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內政部核發之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如下:
一、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台幣一千元。
二、喪失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台幣一千元。
三、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台幣一千元。
四、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每張收費新台幣一千元。
於國外申請喪失國籍或者,規費收美金三十元。但在日本申請者,規費收日幣三千三百元。
五、國籍許可證書或國籍證明污損或滅失,申請換發或補發依以上各點規定收費。

日期:93/03/17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等之雙重戶籍疑義!

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六個月內,戶政事務所接獲境管局通報後,通知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當事人,當事人可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提出已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於個人記事欄註記當事人註銷大陸地區戶籍。
至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戶政事務於接獲相關機關通報時,將依戶籍法第二十六條及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等規定,註銷其臺灣地區戶籍。

日期:93/03/17

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辦理結婚登記需另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

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戶字第0930003502號函:
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外籍配偶未能親自辦理結婚登記,應另附經駐外單位驗證載明外籍配偶中文姓名之授權書或經驗證之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經其外籍配偶簽章。

日期:93/02/28

內政部: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自93年3月1日起,戶政事務所受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申請人除仍應依現行規定檢附結婚、單身證明文件外(相關證明文件如係在大陸地區製作,應依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戶政事務所須以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及通過面談該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效期從[一個月]更改為[六個月]之延期戳記,作為大陸配偶入境辦理結婚登記之核驗依據。

日期:93/01/30

擴大異地申辦戶政業務初期開放民眾申辦認領、收養、出生地登記

依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1號函指示,自二月一日起,下列戶籍登記開放異地辦理:
1、認領登記。
2、收養登記。
3、出生地登記。
以上三種登記民眾可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後,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辦理登記,不限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上開登記如有涉及換證者,為便利民眾,可併案同時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攜帶二個月內二吋照片三張)。

內政部:戶籍登記項目眾多,初次開放異地申辦作業,故擇較單純項目試辦,俟成效良好且戶政人員熟悉作業後再增加開放項目。

日期:92/12/01

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網站增設國民身分證掛失(撤銷掛失)紀錄資料檔

為考量部分民眾遺失國民身分證,無法立即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證,為減輕民眾對國民身分證遭冒用之焦慮與不安,並即時提供以國民身分證查證當事人身分之相關關(機構)最新資訊,內政部業於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網站,增設國民身分證掛失(撤銷掛失)紀錄資料檔,自即日起
若遺失國民身分證者採以下方式辦理掛失:
一、親自辦理掛失者,可親至任何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電話申請者,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三、若在國外遺失者,委託書、授權書(並經駐外館處驗證)由受委託人持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日期:92/09/01

內政部自即日起,提供民眾以自然人憑證申請具電子簽章之戶籍謄本

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888號函暨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府民戶字第0920083470號函轉知:為落實e化政府目標,內政部刻正推動戶政網路申辦服務,提供民眾下載以內政部戶政司電子簽章簽署核發,並經加密之電子戶籍謄本檔案,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不收規費。

日期:92/08/07

內政部已重新針對『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作最新規定

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內戶字第09200071301號函釋規定:「一、 按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經審慎研究,考量本條款之立法精神,並符合行使親權者實際之需求,爰重新規定:以該條款申請改姓者,由行使親權之一方為申請人,無須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二、 又本條款係針對現已離婚並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婦女之訴求而增列,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離婚,至生效日尚未成年之子女,亦得適用。」

日期:92/07/01

姓名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公布修正部分條文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一、第六條得申請改姓之情事增列第三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故如有上開情形而欲申請改姓者,請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並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二、第六條得申請改姓之情事增列第四款:「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三、第十二條(不得申請更改姓名之情形)增列第四款:「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故如有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事者,原為終身不得改名,現已改為:於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止滿五年後,即可申請更改姓名。

日期:92/5/13

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仍繼續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其替代措施仍繼續實施。

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台內地0920072403號函知各戶政事務所於本(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仍應繼續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原有關配合該印鑑證明停發所訂申辦土地登記各項替代措施仍應繼續實施。

日期:91/9/1

重新規定非婚生子女被生父認領後之從姓問題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辦理認領及從姓登記,原則上被認領人從父姓無須檢附證明文件,被認領人從母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父母約定從母姓者,應檢附雙方書面約定書。
二、父母之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時由父母之另一方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
三、父母雙方均無法為意思表示時:
1.被認領人係未成年人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
2.被認領人係成年人者,由其自行決定,應檢附書面決定書。

日期:91/9/1

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內中戶字第0九一00八九四八一-一號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一、 為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二、 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

三、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四、 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一)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 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 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 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 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 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
(七)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五、 提出第四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
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
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
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
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六、 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應附繳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
文譯本。
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

七、 更正出生年月日證件所載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證件僅載有歲數者,
以其發證或建立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但民前出生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或建立時之年份,再加一計算。

八、 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內中戶字第0九一00八九四八一-二號令
規定:廢止「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日期:90/9/30

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

內政部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內戶字第九00八0一五號令:
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
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憑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最近六個月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二、遷入租賃他人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外如提憑未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之房屋稅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明所有權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簽章之影本代替。
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四、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
五、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日期:90/10/11

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
戶政事務所受理十四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

日期:90/7/12

姓名條例修正公布申請改名以二次為限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因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第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辦理遷徙登記須攜帶兩地戶口名簿。

內政部88.5.20台(八八)內戶字第8804431號函示規定:有關未攜帶遷出地戶口名簿,可辦理遷徙登記之相關規定,均停止適用。嗣後辦理遷徙應依規定攜帶戶口名簿。

 

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徙登記規定。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者(空戶),戶政事務所得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前述二人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程序辦理。[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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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0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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