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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Jhongjheng District Household Registration Office, Keelung C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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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戶籍法」部分條文

戶籍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7 年1 月9 日
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 號

第十二條 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七條之一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第二十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一、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
二、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經矯正機關收容。
三、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出境二年以上,除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外,應為遷出登記;出境人口持我國以外護照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期間計算。

第二十八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四、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內政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第三十五條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四十四條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但書、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認領、終止收養、第三十五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三十六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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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08-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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